再如,2010年,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101]反映到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型中,作为主要规范的一般规范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行为则只能出现在小前提中。法律行为,即使违背此项命令的规定,其行为本身,并不因之无效,或可得撤销,仅使特定人感受某种不利益之制裁耳。

法律行为,违反kannnicht者,应属无效,违反darfnicht者,并非无效。[102]凯尔森,见前注[39],页156。[6]故意责任之所以不得事先免除,是因为,明知存在免责条款还故意加害对方,实属无耻,若能得到法律宽容,无异于鼓励此等行为,有违正义。其次,纵无此类但书,亦可从规范意旨中探知是否具有任意性质。授权规范可能但不必然兼具强行规范之性质。
本节即以此三种规范类型为讨论对象。[116]四、结论私法自治不仅是抽象的法律理念,它还渗透于规范的性质与功能当中。[26]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现行法律依据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后者例如,在立法机关确立的二元司法解释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享有司法解释权)下,主张实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一元司法解释体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纪要、通知、意见等,对于及时调整审判工作的思路,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第三,关于司法解释的形式。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可以视为隐私权从司法解释到立法的跨越。

[1]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这一标准构成了违约金酌减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例五,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
例二,关于隐私权,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没有隐私权,此后司法实践中涉及隐私侵权纠纷的案件通常被归入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后者规定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原则,并对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和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子女的处理作了不同的规定,具有进一步扩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意义。司法解释对私法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于立法的缺位,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这一规定显然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后者列举的14种可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17]其中就包括了上述情形。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上述两个层面均起着重要的作用,扮演着先行者的角色。
[17]这14种情形是: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是政治生活层面,基于阶级斗争的理论,主要依靠政治运动而非法律来管理社会,未能建立法治社会。在修改拟订过程中,法工委到福建、广东、北京、陕西、甘肃等地进行了调查,收集有关继承的案例,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实践经验。[5]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2007年又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取代了1997年的规定。[7]依据上述《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上述规定引发了一些家庭女方要求在丈夫名下的房产添加自己姓名的加名热以及税务机关关于此项加名是否应征税的加名税风波,[34]一些媒体甚至质疑税务部门是在乘火打劫。
[12]1986年4月2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该草案是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的。尽管存在着一些与社会变革不相协调的、引发争议甚至遭受谴责的司法解释,但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在构建私法秩序方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大有可为。
因此,无论学者怎么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仍寄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36]参见马忆南:《婚姻法解释三忽视婚姻家庭团体价值,偏向个人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37]由此导致的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也令人担忧。这一私法观念在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尤其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等。内容提要: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变革时期,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及时作出反应。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它使得婚姻法的立场向怎样算清楚经济账这个方向倾斜,客观上会导致中国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例三,关于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1995年《担保法》未作规定,2007年《物权法》第239条对此作了规定。
私法自治在私法的各领域中均有具体体现,在合同法领域为合同自由,在婚姻法领域为婚姻自由,在继承法领域为遗嘱自由,在公司法领域为公司自治。根据上述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4条和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决定》第5条、第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因此,除非特别指明,本文所谓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7]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其次,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认定其无效。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0]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第4期。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0年等)。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属于此类司法解释。 |